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乙○○
曾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即通知被告前來臺灣履行同居,不料被告置之不理,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家庭及親情觀念,顯與共組家庭之倫常相違背,被告既不願來臺,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被告來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然被告婚後均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9636號函附入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90年10月23日婚後均未入境與原告在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生活,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自婚後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經將近8年,婚姻關係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