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菲律賓人,在台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室,有警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又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其陳報之住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起訴書足佐(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分別依上開兩住址交付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法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及桃園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郵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據(附於本院卷)。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青溪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二九七一六號函可徵,仍無礙於上開判決正本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茲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狀所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住址,則係上訴人另犯毒品案件,在押期間與看守所牧師 蘇燦煌 認識,後經具保停止羈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乃以該址作為聯絡,但上訴人目前已不知去向,業經證人蘇燦煌到庭證稱屬實。則上訴人並非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變更上開住居所甚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