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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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聲請簡易處罰,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工作之台北○○○區○○路○○○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二樓 瑪莉官 化妝品專櫃竊取其同事乙○○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二八八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家;嗣經乙○○檢視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手機帶回家中放置一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係因開玩笑始將上開行動電話藏起來,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工作之瑪莉官化妝品專櫃上有可上鎖之櫃子一事自承
無誤,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僅係開玩笑才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藏置,僅須將該行動電話暫時存放於其工作之專櫃上可上鎖之櫃子中即可,待其向告訴人說明係開玩笑將上開行動電話藏置時再直接還給告訴人才是;惟被告卻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行動電話帶回家中(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將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更進而帶回家,使告訴人無從於其工作之瑪莉官化妝品專櫃上尋獲,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非僅係開玩笑而已。
(二)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失竊後,曾於案發當日晚上先後打三次電話與
被告,而前二次電話中被告均否認有拿上開行動電話,迄第三次電話中告訴人表示在看了監視錄影帶並確定的確係被告所竊取後,被告始承認有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倘若被告純屬玩笑性質,則於告訴人初次電詢時即應承認係伊拿了上開行動電話並予藏置,焉有告訴人看了監視錄影帶確定係被告所竊後,再三追問下才承認之理?
(三)被告雖辯稱瑪莉官化妝品專櫃正前方上有監視器,伊若有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衡情不可能置監視器於不顧云云;惟行竊之人亦非均行事謹慎之人,縱係慣竊亦有可能因一時大意而於犯罪現場留下蛛絲馬跡,更何況一般之人?且衡諸論理法則,亦不得因犯罪手法粗劣反得倒果為因,進而推論無犯罪之意圖;又被告倘自知其行徑均已為專櫃正前方上之監視器攝錄下來,當應於告訴人第二次打電話告訴被告已在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竊取行動電話時即行承認係伊拿走行動電話並藏起來,焉有 周女 看了監視錄影帶確定係被告所竊後第三次打電話給被告,並將此事實告知下才承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非合乎常理,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雖事後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和解書上載明被告並無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犯意,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舉,亦不足採認,此外,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外,復經證人 吳珮琳 於警訊時所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及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按,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