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四十三十分許,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時所查獲之兩支注射針筒,係抗告人之前施用毒品所使用,而經警所採取抗告人之尿液,並未當場將抗告人簽字蓋指印之封條黏貼於該尿瓶,警方所送驗之尿液是否為抗告人尿液,非無可疑,且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上並未載明確切之製作日期及文號等,此文書是否為該衛生局所製作,亦有可疑,原審竟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強制戒治,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其上揭住所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兩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檢字第02985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上揭抗告意旨為辯,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尿瓶係伊親自清洗及簽封瓶口云云,且查當時經警查獲者僅抗告人一人,抗告人之尿液自無可能與其他人之尿液混淆或錯置之虞,又抗告人之尿液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而該局就檢驗結果出具檢驗成績書,自具有公文書之效力,玆查海洛因在人體會因新陳代謝而呈現嗎啡之反應,乃醫學上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四十五小時,且依該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足證抗告人有於採尿前四十五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該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抗告人於上述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因而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