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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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原版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斌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斌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