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六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因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且因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足,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聲請逕行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授權書影本乙紙及信函影本四紙為證。
二、原法院略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應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定之,抗告人雖以其無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亦無其他親屬足資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致無法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如抗告人所言,相對人確無其他親屬足資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惟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相對人甲○○除抗告人外,尚有一子 胡子灝 存在,惟並無法補正胡子灝同意由抗告人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書面資料,因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法定職責,除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外,尚包括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禁治產人為財產處分事宜,為免遽行選定,對胡子灝恐造成不測之損害,從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急救並住院至今,非僅健康狀況乏人照護,而財產亦無人加以管理,且近期因病情惡化致醫院要求其辦理出院,抗告人乃決定攜同相對人赴美奉養,但因非監護人故無法辦理,而原法院並未傳訊證人 謝學文 、 陳金鈴 、 陳育菁 ,且未調查相關事證,以明抗告人確實無法與胡子灝取得連繫,遽以抗告人無法補正胡子灝同意由抗告人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書面資料,為保護胡子灝之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故而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而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此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規定。本件禁治產人甲○○因係精神分裂患者而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請求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固應准許,惟法院選任監護人時,對親屬會議提供之參考意見,及抗告人身體狀況、照護意願為何,是否能夠勝任照顧禁治產人甲○○等情,均應詳加調查以供斟酌,且如認抗告人不宜為監護人,則應以何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指定適法之監護人,用以維護禁治產人甲○○之權益。然原法院僅以無法徵求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意見,且為保護胡子灝之權益,即認無法指定抗告人為甲○○之監護人,似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就各項事證妥為調查,再為監護人之指定。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