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3日與被告結婚(證物一:戶
育有二子 潘念婷 、 潘佐韋 。因被告生性多疑,時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經常逼問原告,原告則誠實表示絕無此情形發生,然被告仍繼續無理取鬧,致夫妻關係漸趨冷淡,每當兩造有口角發生時,被告即以拳腳相向,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傷,此有醫院診斷書可資為證(證物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被告種種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生活緊張、終日擔心恐懼,且情形每況愈下,原告實不堪其擾,飽受精神與身體上煎熬。原告不得已情況下,只得自83年起搬離兩造位於橫溪之住所,獨立生活。
㈡再查,兩造分居迄今約有十年之久,被告下落不明,兩造已
多年未有聯繫。被告對原告生活亦不聞不問,且自婚後迄原告離開,被告即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分擔任何家務,家庭支出全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支應,家務操持亦全由原告負擔,由此顯見原告對此婚姻亦全無責任。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及相處之和諧,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不存在,夫妻僅一方經營家庭,另一方則對家庭生活漠不理睬、毫不關心,且經一方努力亦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觀諸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互不往來,顯見兩造已無任何情義,則前述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不存在,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即得訴請與被告離婚。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是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訴請離
婚,與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訴訟標的不同。⑵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確定之後,兩造迄今沒有互動。
⑶要原告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有困難,目前只有15萬元存款,而且原告作女工月薪才一萬八千元。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訴訟標的裁判離婚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論述⑴被告生性多疑常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且頻以拳腳相向,致
原告飽受精神與身體上煎熬,原告迫不得已,故於83年起搬離兩造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橫溪住所,獨立生活。
⑵兩造分居長達10年之久,被告下落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家計,顯見原告對此婚姻全無責任。
⑶兩造分居後互不來往,已無任何情義,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不存在,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被告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事由,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原告不得重行起訴。
⑵兩造之婚姻並非原告所言伊為無過失之一方,而原告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係原告應負責之事由,故原告無權請求離婚。
㈤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駁斥及論述⑴就原告提起本案乃係重行起訴而言: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曾於91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婚字第
348號訴訟,以被告酗酒成性、生性多疑、暴力相向、有吸毐惡習、拋妻棄子,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已分居達8年之久,訴請與被告離婚,惟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確定在案(被證物一)。
3.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酗酒成性、生性多疑、有吸毐惡習,及81年間施以暴力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被告拋妻棄子、不負擔家計,此部分主張則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涉;至於原告主張83年間遭被告以皮帶毆打致左大腿挫傷,乃屬微傷,自難據此一次之事實即主張不堪被告同居虐待所致。
4.其次,就前案原告起訴事實至目前為止,時間上雖又經過一年半,但只是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發生任何新事實,二案在本質上就案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並無二致。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
5.易言之,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其積極作用在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其重行起訴。今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事由,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原告重行起訴,實與法未合。
⑵就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故無權請求本件離婚而言: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亦有限制原告違反自己清白法理而濫行起訴之明文規定。
2.查兩造自81年7月3日結婚至83年8月原告離家二年期間,被告自承因原告不願煮早餐,結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故以皮帶毆打原告,但原告傷勢輕微,且僅一次對原告動粗,並無原告所言被告常拳腳相向行為。
3.原告攜二名子女離家半年後,被告即在長兄 潘坤煌 陪同下,至原告於台東縣石雨傘老家住處將子女接回彰化與被告同住,當時子女尚屬年幼,被告因需外出工作,遂交由大嫂照料,每月均給付大嫂二萬元至二萬八千元,由大嫂打點子女之一切開銷,自兩造分居迄今已十年,對於家中一切花費、子未付分毫,現今子女看到母親即原告之照片,竟完全陌生毫無印象,實令人不勝唏噓!
4.反觀原告,自其離家後皆不曾與被告聯繫,亦不曾返家探視小孩,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家屬探詢原告下落, 詎渠 等竟刻意隱瞞始終不願告知。嗣於四年前被告在新莊民安西路上,正巧搭乘原告姐夫 陳正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將聯絡電話告知伊,請伊代為告訴原告,未料,原告迄今亦未與被告有所聯絡,顯見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故其所謂被告對其生活不曾聞問之不實指控,顯係顛倒是非純屬虛言。
5.承上所述,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其雖主張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惟其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此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亦係採相同之見解。準此,原告實具有責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及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此離婚之請求權,已至為灼然。
㈥⑴原告如果要離婚,必須拿出70萬元小孩的教養費,被告希望原告一次給付。
⑵原告確實是在83年8月離家的,離家的原因是當時被告剛換
工作,為了早餐的問題,兩造發生爭執,爭執的時候因為被告脾氣不好,拿皮帶打了原告一次,原告當天就被他母親帶走了,被告是回來後鄰居告訴我的。
⑶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確定之後,兩造迄今沒有互動。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81年7月2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
四、又查:㈠原告前於91年5月間,以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嗣經該院審理後,於92年
8月19日以91年度婚字第34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9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察明屬實。
㈡自前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判決
之後,兩造迄今仍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任何互動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秀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由上觀之,足見兩造自前案判決後迄今又已近二年未共同生
活,彼此互不關心,亦無互動,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仍無合好跡象,被告甚至陳稱:「原告如果要離婚,必須拿出七十萬元小孩的教養費,被告希望原告一次給付。」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自前案判決後迄今又已近二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亦無互動,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仍無合好跡象,被告甚至表示:原告如果要離婚,必須一次拿出七十萬元小孩的教養費等語,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上開近二年分居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婚姻可謂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兩造皆可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