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簡凱庭 相對人 梁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就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經核其到期日分別為104年2月7日、105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108年2月7日、109年2月7日、110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113年2月7日、114年2月7日、115年2月7日,而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日為104年2月2日,有聲請狀所蓋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上揭本票於聲請人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顯然尚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7月9日│450,000元│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CH486558││├──┼───────────┼─────────┼───────────┼───────────┼────────┼──┤│002│96年7月9日│450,000元│104年2月7日││CH486559││├──┼───────────┼─────────┼───────────┼───────────┼────────┼──┤│003│96年7月9日│450,000元│105年2月7日││CH486560││├──┼───────────┼─────────┼───────────┼───────────┼────────┼──┤│004│96年7月9日│450,000元│106年2月7日││CH486561││├──┼───────────┼─────────┼───────────┼───────────┼────────┼──┤│005│96年7月9日│450,000元│107年2月7日││CH486562││├──┼───────────┼─────────┼───────────┼───────────┼────────┼──┤│006│96年7月9日│450,000元│108年2月7日││CH486563││├──┼───────────┼─────────┼───────────┼───────────┼────────┼──┤│007│96年7月9日│450,000元│109年2月7日││CH486564││├──┼───────────┼─────────┼───────────┼───────────┼────────┼──┤│008│96年7月9日│450,000元│110年2月7日││CH486565││├──┼───────────┼─────────┼───────────┼───────────┼────────┼──┤│009│96年7月9日│450,000元│111年2月7日││CH486566││├──┼───────────┼─────────┼───────────┼───────────┼────────┼──┤│010│96年7月9日│450,000元│112年2月7日││CH486567││├──┼───────────┼─────────┼───────────┼───────────┼────────┼──┤│011│96年7月9日│450,000元│113年2月7日││CH486568││├──┼───────────┼─────────┼───────────┼───────────┼────────┼──┤│012│96年7月9日│450,000元│114年2月7日││CH486569││├──┼───────────┼─────────┼───────────┼───────────┼────────┼──┤│013│96年7月9日│450,000元│115年2月7日││CH48657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