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因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致周遭環境產生異味,而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О六巷三十號乙○○住家騎樓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以「操你媽雞巴」、「我要你死」等足以妨害他人名譽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辱罵、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復承前一犯意,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內,以「要你一手一腳」、「我要殺死你,乙○○」、「我要殺死你全家」、「操你屁眼」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妨害他人名譽之言詞恐嚇及侮辱乙○○,使其心生畏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受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內壢派出所員警 黃金鈞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乙○○來警局告甲○○恐嚇,甲○○也跟著來,但他一至派出所就一直對乙○○叫囂,並說『要殺他們全家,要他一手一腳,操他屁眼』」等語綦詳,此外復有甲○○於警局辱罵及恐嚇乙○○之錄音帶、錄影帶各一卷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內壢派出所內以「我要殺死你全家」、「操你屁眼」等語辱罵及恐嚇乙○○,然此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黃金鈞於偵訊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有如前述,而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被害人係屬一恐嚇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另以上述言詞辱罵被害人部分則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法官丁俊成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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