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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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雄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李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一0四年度六簡調字第二四0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
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訟法第416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於30
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經查,本件
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3日收受本院104年六簡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可證
原告確有遵守上開起訴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原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以104年
度六簡調字第240號作成調解筆錄:「一、兩造共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依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A部分、面積50.48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 李正雄
取得,B部分面積74.25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李良輝取得
,C部分面積9.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經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委請代書辦理分割
登記事宜,經地政機關告知此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蓋有
未保存登之建物,無法保留法定空地,依法以調解筆錄無法
辦理分割登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須依法院判決始能辦理分割,因此原告無法以系爭調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事宜。
㈡、又系爭筆錄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有誤,依兩造約定之意思表
示內容,應係由原取得系爭土地平房坐落位置即附圖B部分
,被告取得三層樓房坐落之位置即附圖A部分,然斗南地政
事務所將兩造應分配之位置繪製錯誤,原告以該成果圖繪製
之分割方法為意思表示成立調解,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
㈢、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無法據以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系爭調解
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法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㈣、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調解筆錄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惟判決如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共有不動產者,
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照。
⑶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
法第11條之規定,應留法定空地,且應留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惟系爭調解筆錄依照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各取得,然該A、B部分均有被告興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留有法定空地,該分割方法與建築法第
11條之規定不符;再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調解筆
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並無如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刑成力,是
系爭解筆錄無法據以申請辦理登記,核屬不能給付為標的,應
屬無效。
⒉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不能據以辦理地政登記,屬於不能執
行之執行名義,徒具執行名義之形式,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解筆
錄無效,應有理由。
⒊聲明:⑴請求宣告兩造就本院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4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105年3月1日成立之調解無效。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㈤、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本
文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另案起訴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兩造使用
現況為分割,依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應係原告取得系土地上
平房坐落之位置,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三層樓樓房坐落位置
,並由法官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法所載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是原
告始會以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持系調解筆
錄委請地政辦理分割時,經代書向地政機關查詢後,發現地
政機關原繪製之分割圖,兩造應取得之位置錯置,且依兩造
使用占有現況分割,係原分割系爭土地意思表示重要事項,
原告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請求分割,係屬意思
表示錯誤。原告委請代書辦理分割時,經代書告知該分割方
法之圖示有誤,故原乃以本書狀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其所
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意思表
示之通知。
⑶、又依本件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真意,係由原告取得平房坐落
位置之土地,而兩造以斗南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成立之調解內
容,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符,故縱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
⑷、職是,系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原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為撤銷意示表示,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其所載調解
內容、附圖(即系爭土地所載之分割方法)。
⑸、聲明:⑴本院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及其載之
調解內容、附圖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同意原告之主張,簽調解筆錄的時後,不知道附圖有錯誤,
沒有分割沒有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會同
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依使用現況製作分割方案,即原告分配平房坐落系爭土
地位置,被告分配予樓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並計算面積
之增減情形。嗣兩造於同年3月1日達成合意,於法庭上作
成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依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A部分、面積50.48平方公尺,分
歸聲請人李正雄取得,B部分面積74.25平方公尺,分歸相
對人李良輝取得,C部分面積9.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而該
調解筆錄於同年3月3日分別送達於兩造,業據調閱上開10
4年度六簡調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
屬可信。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如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
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502號判例照。經查,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持本院寄
達之系爭調解筆錄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事宜,經該地
政機關告知此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蓋有未保存登之建物
,無法保留法定空地,依法以調解筆錄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須依法院判決始
能辦理分割,因此原告無法以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事
宜乙節,經向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函覆本院:「本案土○○
○鎮○○段○○○○號土地,因地上有建物乙棟,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須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得辦理標示分割登
記」、「本案倘為判決分割,按建築基地法空地分割辦法第
6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辦理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無需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此有斗南地政事
務所函2件在卷可參(審理卷第20、23頁)。可徵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記載,因系爭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留有法
定空地,故該分割方法顯與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無法
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必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始能辦理分割,因此原告無法以系爭調
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調
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之意旨,要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其契約(協議)無效。本件既有調解無效之原因,
則原告於法定不變間期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兩造就本
院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5年3
月1日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