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李英華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
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
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
原告承受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A14版、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