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7330號、第7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7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已由甲○○領回)。⑵又於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543巷17號前,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丙○○之弟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⑶又於97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將上開機車放回原處,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鑰匙
1支,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證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丁○○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⑵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竊盜未遂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丁○○前曾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6月21日確定,於9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為缺少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未竊得車內財物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2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