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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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告 張金花 被告 林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販賣或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極易
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SIM卡,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小弟」之人,「洪小弟」再將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其他成員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之用。
㈡另訴外人 陳衍欣 於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並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5,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李宗瑋林本原 ,陳衍欣並應李宗瑋、林本原之要求,於同日不詳時間,與李宗瑋、林本原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第2張提款卡後,一併交付予李宗瑋、林本原。李宗瑋、林本原明知若出售前開帳戶,詐欺集團未來勢必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欲假意出售帳戶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WECHAT上張貼欲販賣前開帳戶之公開訊息;另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旭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訴外人 鍾睿瑜 聯繫,並委託鍾睿瑜以25,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銀行帳戶,鍾睿瑜遂以20,000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 林立揚 代為找尋購買帳戶管道,林立揚則於不詳時間,轉告訴外人 林潔 諭其欲代鍾睿瑜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乙事, 林潔諭 因見李宗瑋及林本原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張貼之前開訊息,故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8,000元代價向李宗瑋收購前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陳衍欣身分證影本1張,並隨即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將前開物品以20,000元代價出售予林立揚,林潔諭因而獲利2,
000元。林立揚則轉交前開物品予鍾睿瑜,鍾睿瑜再將前開物品交付「阿旭」,鍾睿瑜因此獲利5,000元。
㈢嗣「阿旭」取得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其為醫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 警員、陳國良大隊長等人,因原告身分遭盜用,須匯款600,000元至指定帳號等語,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43分匯款600,000元至前開帳戶,李宗瑋隨即於105年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提領其中500,000元,所餘100,000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提領一空。
㈣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法故意侵害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600,000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陳衍欣已歸還原告130,000元,林潔諭已歸還原告70,000元,故僅就餘額400,000元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00元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歸還200,000元,只剩400,0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3944 號判決(107.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附民緝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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