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顏順昺 相對人 蘇士騰
顏貽鏞 顏貽正 顏榮德 張天賜 上ㄧ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相對人 張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相對人 張省三
蘇秀雄 顏榮一 顏明哲 顏旭胥 詹裕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明侯 相對人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上ㄧ人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 相對人 蘇明祥
蘇建勳 蘇明駿 蘇淑美 歐美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上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此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修正理由:「三、…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可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乃使欲交易之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儘早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充分受程序保障,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分割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即有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使其於繼受前知悉該涉訟情形,並使其繼受後盡早參與訴訟,表明其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訴訟程序之保障。否則,該交易第三人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卻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分得其所未知之共有物具體部分,將徒增買賣糾紛,更可能使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查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對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37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宗查閱無誤,依上述理由,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起訴狀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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