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弘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趙哲群 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趙哲群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據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亦佳,兼衡其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被害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張弘昆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昆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王○翰(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見巡邏警員趙哲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在後追趕,竟加速逃逸,於行經新樹路65之2號前,不慎與趙哲群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致趙哲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脫臼、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弘昆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弘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中之自白│駛上開機車,發現與趙哲群││││上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執意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趙哲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王○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王○翰發現被告上│││中之證述│開機車與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且警用機車倒地後,證人││││王○翰即要求被告停車,惟││││被告仍執意逃離現場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趙哲群受有上開傷害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