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於民國102年9月28日0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50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之際,因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郭雅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郭雅淑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併呼吸急促等傷害,同時致使乙車之副駕駛座乘客 張育筠 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彥霖知悉自己駕駛前述甲車撞擊乙車應已造成乙車內人員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乙車內人員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猶執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據報前來之員警依郭雅淑、張育筠記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淑、張育筠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邱外科醫院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逕自逃離現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和解金,進而獲致二告訴人之諒解,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2人於103年4月21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3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已低於法定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2告訴人和解,從而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