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日盛公司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債權與物權均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標準,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於本件係故意犯之情形,兩者適用之結果均相同,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緩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