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佳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明宏 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
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36號受理在案,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於103年1月9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俊 字第1363號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蔡明宏非被告之員工,無從扣
押其薪資,並拒絕按月將蔡明宏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
予原告,惟蔡明宏前於102年12月9日於鈞院102年度消債
調字第137號,曾表示仍在被告處任職,被告異議內容顯然
不實,是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以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計算,合計積欠原告21,000元(計算式:
21,000×1/3×3)。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
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執俊字第1636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1
,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則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將蔡明宏自被告處辦理
退保,是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蔡明宏業已離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原告主張蔡明宏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仍
任職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云云,固提
出預定還款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15日由
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字1636號卷第10頁),是於同年月16日起,蔡明宏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應按上開執行命令扣
押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蔡明宏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蔡明宏自102年4月1日加保至10
3年1月2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亦有蔡明宏之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蔡明宏自103年
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1,23
9元(計算式:19,200元×1/3×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蔡明宏迄103年3月止仍任職於被告處,惟未
舉證證明蔡明宏103年2、3月有向被告支領薪資,暨支領
之薪資為何,故原告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
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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