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6號
原   告  蕭嘉賓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並共同住在該公司宿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2年10月28日10時許,趁原告上班之際,徒手拿取原
告所有且置放在宿舍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並覽讀原告
電腦桌上之字條而知悉系爭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11時27分許,在桃園縣
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便利商店內,3度持上開取得之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後,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原告本人或授權
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總計新臺幣(下同
)60,015元,並於同日11時27分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之
某時許,將該提款歸還於原處。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9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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