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燕湄
被 告 謝吳淑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裕凱 於民國
99年5月31日作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99年度
桃院民公佳字第054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
告不得將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旁
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轉租或以其他名義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除違約將
系爭檳榔攤轉租他人及供其女兒使用外,且妨害原告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店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許靜茹 及謝
永田做生意,甚至要求許靜茹、 謝永田 承租系爭檳榔攤,致
許靜茹與謝永田先後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10
1年9月至103年12月之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為此,爰依
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2項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生病而請伊女兒代為看顧系爭檳榔攤,並
沒有租或借給他人使用;伊雖有於92年1月至101年12月31
日間將系爭檳榔攤轉租給他人,惟由於系爭公證書並未載明
自何時開始不得將系爭檳榔攤轉租予他人,故伊並未違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暨其配偶謝裕凱於99年5月31日作成系爭
公證書,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檳榔攤轉租予他人或以其他名
義供他人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公證書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認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
2項之約定,而將系爭檳榔攤轉租予他人並以其他名義供他
人使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2項及第7條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雖先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其
有供他人使用系爭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嗣
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自承:其於92年
1月至101年12月31日間確實有將系爭檳榔攤轉租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永田證稱:我
自101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按
:應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範圍
)及桃園市○○區○○○路○○○號前廣場之車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之店面,租期本約定至102年9月止,但
我約在半年就和原告解約,在我承租上開店面之期間,被告
有將系爭檳榔攤轉租給別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即自99年5月3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檳榔攤轉租予他人使用乙節為真
。被告雖辯稱:系爭公證書並未明確約定何時開始被告不得
轉租或供他人使用系爭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與謝
裕凱既於99年5月31日作成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告不
得轉租或以其他名義供他人使用系爭檳榔攤,而於同日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即
足認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已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被告於99年5月31日起即負有履行系爭公證書第6
條第2款約定之義務,而不得將系爭檳榔攤轉租或以其他名
義供他人使用,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準此,被告自99
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因將系爭檳榔攤轉租予他
人使用而違反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乙情,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第7條之約定,其得以被告違法
轉租系爭檳榔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金9萬元云云
。惟查,細繹系爭公證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
)如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願
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即謝裕凱)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
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
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與已付價款同額之損
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等文字,可知該條文所約定
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謝裕凱,且其損害賠償金亦以已付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計算之,而屬謝裕凱違反系爭公證書所列條款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公證書第7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已非無疑。況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妨害
前開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店面之承租
人許靜茹做生意,致許靜茹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乙節,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洵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
依原告所述,謝永田另有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前廣場之車位,因被告屢次妨害謝永田之客人使
用該花錢承租之車位,致謝永田無法做生意而向原告主張終
止租約,原告因而請求101年9月至103年12月之預期租金
收益損失9萬元,準此,承租人謝永田與原告終止租約乃係
因「被告阻礙謝永田之客人使用停車位」所致,與被告違約
轉租或以其他名義供他人使用系爭檳榔攤之行為無關,則縱
本件被告有前揭違約轉租及供他人使用系爭檳榔攤之行為,
然由於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租金損失9萬元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之租金損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6條第2項及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