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前揭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後入所戒治期滿。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口前,因本案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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