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參以其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林政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7日14時5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被告 林仕政 販毒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6月7日9時23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時,因現場扣得毒品,且林政傑在現場,遂持鑑定許可書對林政傑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