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束珍選任辯護人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束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束珍平日從事冷飲販賣,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
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單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 陳桂美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吳陳桂美 駕駛機車前方車頭因而與高束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陳桂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高束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桂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桂美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束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9-20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1-22、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束珍固不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吳陳桂美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有放空檔減速,係吳陳桂美自己撞上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束珍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誌路口時,適有吳陳桂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陳桂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790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桂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8、20-2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院一卷第39-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院二卷第24-25、27-2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4
時5分5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兩方車皆尚未出現於十字路口;(14時5分53秒)被告駕駛小貨車(下稱A車)從打鐵店街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尚未通過十字路口,此時仁愛路279巷東往西方向,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適遭A車車身擋住,無從判斷告訴人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十字路口之時間點;(14時5分53秒)A車行駛在該十字路口當中,B車於該十字路口接近中央處撞上A車左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A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A車自出現於該十字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迄至通過路口時,均無踩煞車減速跡象;(14時5分55秒)A車已通過該十字路口,被告踩煞車減速;(14時5分58秒)A車完全停止。
」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24-25、27-29頁),已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要接近路口時,伊有查看兩邊後照鏡,都沒有看到人車經過,所以伊就直接通過路口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院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當時行經交叉路口時,因未查覺其他車輛,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並未留意告訴人車輛行向, 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辯稱有減速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觀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為:「吳陳桂美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高束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院二卷第13、4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貿然通過該路口,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駕駛機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車行方向為「由西往東」,應
為「由東往西」之誤,此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甚明(見警卷第1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20、68頁反面),應予更正如上。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同時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駕駛機車前方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業如上述,依案發之經過以觀,尚難認被告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鑑定車禍當時之車速、對告訴人本人作X光檢查,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鑑定案發當時之車速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9頁),應認前揭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從事冷飲販賣,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自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深責;惟兼衡告訴人本身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屬與有過失;斟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84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
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迄今均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真誠尋求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代理人亦屢屢到庭陳稱:被告自始至終都不認錯等語(見院二卷第26、74頁),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應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實無由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