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有勝(原名 鄭閎壬 )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五甲一路與光華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公訴意旨誤載鄭有勝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左轉等語,應予更正)。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公訴意旨漏載何○○此部分之疏失,應予更正),欲通過交岔路口。鄭有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何○○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折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腕撕裂傷等傷害。鄭有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委由其母 曾珠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卷(院二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4號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珠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至10頁;前揭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國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7
0號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發生車禍前,我停車之處是綠燈,(提示偵二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問:問何你於偵訊中稱轉彎時應該是「綠燈」?)我從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要左轉,我是說我要彎過去的方向是紅燈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3頁),再審酌證人何○○於警詢中亦證述肇事時五甲一路燈號是綠燈等語,有前揭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事實,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號誌之指揮」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亦經證人何○○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前揭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何○○機車是衝撞過來車速太快,我煞車不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賴膺 中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面朝五甲一路方向,我會注意到車禍發生的起因,是因為聽見機車喇叭的聲音(長按著),看見一台機車由五甲一路南往北直行,與汽車五甲一路北往東左轉彎時雙方發生車禍,我第一眼看路口時汽車已經在路中間了,煞車燈有亮著,但後來汽車還是有往光華東路方向開過去,之後雙方便撞上了,機車車速真的是有些快等語大致相符,亦有前揭賴膺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復佐以前揭現場照片,2車相撞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側擋風玻璃毀損甚為嚴重,足徵當時告訴人何○○車速確有異常高速之情。故依上開各事證,堪認證人何○○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60至7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屬事實。準此,告訴人何○○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告訴人何○○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又告訴人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之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何○○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卻誤認被告係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之注意規定,而有駕車紅燈左轉之過失;㈡告訴人何○○就本件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原審卻漏未審酌,即有未洽;㈢告訴人何○○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又於104年1月19日在重仁骨科醫院住院並接受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併以鋼板固定21日右股骨及右橈骨行開放性復位術,併以鋼板固定,及石膏保護,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13日,嗣於同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5日、4月28日等陸續回診,並於同年5月13日、6月12日、7月3日、7月31日、9月1日、9月8日、10月2日前往國仁醫院門診就醫追蹤,而其於9月8日門診之結果,目前行動不便,下肢肌力4分,須輪椅助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有重仁骨科醫院105年7月14日仁字第24號函暨所附之何○○病歷影本、X光射線碟片各1份、國仁醫院105年7月13日國仁醫字第10500205號函暨所附之於104年5月13日起因雙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於本院就診相關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22至72頁背面),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事實違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及疏未注意告訴人何○○案發後傷勢甚重之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尚屬過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該傷害需接受前揭手術,因而住院共13日,術後須輪椅助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如前述,現在家休養,仍須持四腳拐杖助行,此經告訴人何○○之父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90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非輕微;被告又於犯後曾和告訴人何○○家屬私下調解2次、前往區公所調解2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各移付調解1次,共見面相談調解事宜6次,均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調解未果,亦經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參見院二卷第89頁背面),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原諒;復參酌告訴人何○○亦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應負擔完全過失責任,另其為本案前並未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並與家人同住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