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開車跟蹤告訴人至屏東縣萬巒鄉「 萬金 聖母聖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畔三亭 攬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畔三亭攬勝),並在該2處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 陳惠美 之合照2張,嗣將該2張照片附於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案件之民事答辯狀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3年8月3日」、「同年月13日」,犯罪地點則記載為屏東縣萬巒鄉「萬金聖母聖殿」,而經本院訊問證人之後,公訴人當庭更正「103年8月13日」之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12日」,犯罪地點則補充為「屏東縣萬巒鄉萬金聖母聖殿」、「澄清湖畔三亭攬勝」(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經核該時間及地點之更正與補充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准予公訴人為上開更正,合先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答辯狀暨其所附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了解其內容,以及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伊是屬於正當防衛,告訴人在外面搞外遇,已經違反善良風俗,保護令並沒有保護他可以外遇,伊是在蒐證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於103年6月間曾聲請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7月2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核發通常保護令該日當庭諭知予被告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頁),並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3年7月2日訊問筆錄、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5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家護字第953號卷第2至5頁、第12至19頁、第23至25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曾經與友人開車至屏東縣萬巒鄉「萬金聖母聖殿」及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畔三亭攬勝,並在該2處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之合照2張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係於103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與友人開車至屏東縣萬巒鄉「萬金聖母聖殿」及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畔三亭攬勝,並在該2處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之合照2張,嗣將該2張照片附於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案件之民事答辯狀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頁),並有被告於10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被證1、被證2照片2張、告訴人庭呈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103年8月3日當天是星期天,陳惠美沒有上班,伊邀她一起參觀「萬金聖母聖殿」;8月12日當天是颱風天放假,所以伊記得很清楚,隔天8月13日陳惠美當天也是放假,她檢查車子時發現有遭人放置追蹤器,當天即至鼎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經核其陳述之天候狀況及時間與卷內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5年8月2日高市人考字第10530640400號函檢附之103年8月期間因西南氣流引發豪雨本市停班停課情形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堪認證人乙○○所述時間點應屬正確,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照片之情,亦告明確。
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在於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得以得到適當之保護,使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則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足以該當所謂「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方式等交相參酌,倘行為人之行為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受保護人片面陳述,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八、查被告乃因懷疑其配偶即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告訴人復表達欲與被告離婚之意願,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乃基於維護其婚姻之穩固以及個人基於配偶身分要求他方堅守婚姻忠實義務之目的,而為之蒐證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查諸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彼此攬腰、牽手之畫面(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陳稱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惠美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其行為係為蒐證自保之詞,並非顯然無稽。再查,被告係以長鏡頭拍攝告訴人於公共場合行動之照片,且拍攝時間僅有103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兩日,並未以持續不間斷之跟蹤、監視等足以令人產生嚴重困擾、不快、畏怖等方式為之,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難認被告之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手段之間,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告訴人亦非居於絕對或相對弱勢,而須藉由國家強制力量保護之地位,參諸前揭立法目的,本案被告之行為仍屬合理蒐證之範圍,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產生些許不快或不安之感受,然因其自身亦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可歸責行為,經衡酌比例原則及前揭立法目的,被告之行為尚難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責予以相繩。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之行為確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