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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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重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6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朴子大同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內有3小包,價值新臺幣75元),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內,未經付款即欲步出賣場,然經該店店員 廖美純 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巧克力1包(業已發還予該店副理 張素美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廖美純、該店副理張素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商家,對商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嚴重;(3)行逾75歲、年事已高,及其自承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既經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副理張素美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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