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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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吳波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呂學和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4日將上開金額縮減為1,976,000元,利息部分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起,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學和受雇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共汽車司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事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845元、②看護費用730,000元、③就診交通費用24,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110,1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呂學和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次,原告請求醫藥費並無提出全部單據,且關於萬全國術損傷接骨所之療傷費用14,000元部分,係針對原告骨折之傷害所為之接骨治療,惟衡諸經驗常情,以接骨方式治療骨折之傷害,顯非有效之醫療方式,此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23日12時0分,於高雄市○○區○○路與民
有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呂學和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
㈢被告呂學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呂學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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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呂學和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
之公共汽車司機,於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民有路口時,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之際,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駛來,乙車車頭遂撞擊甲車右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19、22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呂學和因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說明:經開啟檔案後,共有4個鏡頭同步錄影紀錄,即拍攝進正前方鏡頭、公車內部情形鏡頭、左、右側鏡頭各1支,拍攝當時天色陰暗為雨天,地面潮濕,惟從影像觀察當時雨勢不大,本檔案無聲音,畫質清晰度尚可。另影像內容如下:畫面上方時間12:00:39~12:00:41,公車行駛至十字路口時稍放慢速度但未停止,隨即將車頭向左擺並在此路口左轉彎。12:00:41~12:00:44,公車車身向左轉同時,右側車身之鏡頭出現一台機車行駛而來,該機車並無煞車跡象隨即撞上公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是案發當時雖有下雨,然雨勢非大,且時值中午12時許,光線充足,原告並非難以辨識,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呂學和左轉彎時,鏡頭已拍攝原告於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而斯時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或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足認依當時情況,被告呂學和應可看見對向來車並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通行後,再行左轉駛入民有路,然被告呂學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搶先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即告明確。且觀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方,固有AB柱及後照鏡等物而生阻礙部分視線之情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卷第58頁),然此為一般大客車均有之配置,並未有所佔體積龐大特別阻礙視線情事,另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固另有跑馬燈等設備,然既設置於右上方,尚不影響前方視線,況被告呂學和尚未左轉彎前,原告由對向車道直線駛來時係位於被告呂學和左前方(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卷第4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隨著被告呂學和開始左轉,原告相對位置即移往被告呂學和右側,是原告不可能始終位於AB柱或後照鏡等視線死角處,難認本件係因視線死角以致於被告呂學和轉彎前至開始轉彎過程中均無法注意原告。
⒊再者,系爭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逢甲大學就
事故責任進行鑑定,其結果認:呂學和(即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波廉(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105年5月17日逢建字第1050021977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本院酌以上開逢甲大學報告係依憑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佐以GoogleEarth俯視圖、街景圖,重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依車損狀況、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研判原告當時車速為38.88公里/小時,並依車速距離公式計算原告機車自遇見被告呂學和公車至碰撞時間為4秒,距離為32.4公尺,原告依車速反應距離為27.02公尺,與停車距離有5.38公尺之差距,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又逢雨天路面濕滑,原告未及早減速慢行或採其他防範措施而繼續前行,致煞避不及,碰撞被告呂學和左轉車右後車身肇事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呂學和之過失比例9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呂學和之駕駛行為,受有上述傷害,此與被告呂學和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呂學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受僱人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⒉醫藥費用111,845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1,845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支出63,551元,是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因無提出證據證明,自無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民俗療法醫藥費14,000元部分,雖提出萬全國術
損傷接骨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予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30日住院,及出院後均須由專人看護,共1年,以每日2,000元計,共73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因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傷害需全日或日照護,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二、病患當時因病情需求,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傷害,且年事已高等,自會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上開醫院判斷應屬可採,又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未逾一般看護之市場價格,應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30日住院8日,出院後須由專人看護90天,共98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9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身體受傷受有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0餘歲,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呂學和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駕駛及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承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83,551元(24,000+63,551+196,000+300,000=583,55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查之發生,被告呂學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肇事次因,認原告應負1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5,196元(計算式:583,551×0.9=525,19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