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楊順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第1932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6年9月15日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2曾│├──┼──┼─────┼────┼─────┼────┼─────┼────┤經臺灣橋頭│││毒品│有期徒刑8│105年6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地方法院10│││危害│月。│18日│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13日│5年度審訴││1│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字第1917、│││條例│││第1917、19││第1917、19││1932號判決││││││32號││32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毒品│有期徒刑8│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月│││危害│月│1日│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13日│││2│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條例│││第1917、19││第1917、19││││││││32號││32號│││││││││││││├──┼──┼─────┼────┼─────┼────┼─────┼────┤│││公共│有期徒刑3│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危險│月,併科罰│17日│方法院106│16日│方法院106│9日│││3││金新臺幣3││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萬元,有期││第340號││第340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