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旭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曳引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在車內休息,於同日6時40分許,適有徐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越限速50公里之速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煞不及而撞及前開曳引車之車尾,致徐00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頜牙槽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上犬齒、側門齒、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共5顆牙齒喪失、下顎前牙多顆牙齒脫位、右顴骨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育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 李明彰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47、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25-28、32-3
4頁、本院卷第10頁);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然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徐00雖有以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為司機負責載運公司貨物,案發時正載運貨物等待卸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第49頁),佐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裝載貨物等情,有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載運貨物等待卸貨工作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員警李明彰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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