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敏雄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保養廠駛出,行駛在該保養廠前方道路上2、3秒後,將該機車停放在保養廠門口右前方之道路旁,適駕駛警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看見上情,因當地時常發生竊案,且已過該保養廠營業時間,而認蘇敏雄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發現蘇敏雄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敏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將筆錄打好,要其配合陳述,且員警及檢察官告知伊若要聲請提審,會被拘留2日,伊認為伊若不坦承有酒後騎車,會被拘留2日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結果【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6頁至第70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員警、檢察官就本案詢問、訊問被告時,依詢問、訊問被告之問題及被告自行回答之內容,當場製作、記載而成,並無不實記載情事,且詢問、訊問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亦未見有對被告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又提審制度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若認有遭違法逮捕、拘禁時,得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係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公權力不法侵犯之制度,並非為確保國家刑事處罰權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制度,被告於案發時,若認有遭員警違法逮捕情事,本得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行言明不聲請提審,亦未見員警或檢察官有以若不坦承有酒後騎車情事將拘留被告2日相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皆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34頁、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後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機車騎至道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33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確實有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41號卷第7頁;交簡上卷第71頁、第92頁)。另員警案發時,係駕駛警車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行經前揭嘉新東路與成功路口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從前揭保養廠駛出,因當地時常發生竊案,且已過一般保養廠營業時間,認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時盤查被告之員警 黃兆鈞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行駛在道路上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前揭保養廠駛出至道路上,並沿著該保養廠前方道路向前(遠離前揭路口方向)行駛約2、3秒後,始將其機車停在其右前方道路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黃兆鈞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有在道路上行駛約10至20公尺等語相符(見交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案發時確實已將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無訛。縱被告當時行駛在道路上之距離、時間短暫,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修法理由參照),被告當時既已行駛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不特定用路人之危險,自應以本罪相繩。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並參以其本件所犯距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審酌本案各項量刑因素,而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