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96號
原告 張漢祥
被告 黃紫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紫渘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乘原告身心俱疲,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撤銷該法律行為,且原告係為訴外人展揚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展揚建材有限公司仍處於籌備狀態,尚未完成公司登記,不具有法人格,依民法第75條、第11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而訴請①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無效、②確認契約所附本票無效、③被告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上述②、③聲明均係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為前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金額即1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