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13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滋煒
被告 吳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萬5343元及利息,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其住址同其戶籍址,可認被告住所設在其戶籍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