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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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之上訴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交保候傳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8月18日延長羈押一次。又被告因犯重傷害未遂罪,業經原審於99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條件,且被告仍否認犯罪,於經判處3年不輕之徒刑後,逃亡之潛在可能性頗高,參以共犯 周聖雄 現亦因逃匿而經通緝中,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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