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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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王秀郎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慶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為姊妹關係,然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平日之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 任廣才 處理,惟任廣才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已無人得以代為處理家中眾人之日常生活事務,且關於任廣才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又乙○○屬重度智能障礙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秀郎、王美佳、任慶宗共同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之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度殘障),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人 陸悌 醫師(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醫生)面前訊問乙○○,法官當場點呼叫乙○○姓名三次,其會反應但表達能力不甚清楚,口齒不清,不知其年紀。知道兄弟姊妹之姓名與關係。腳較無力,須坐輪椅行動,四肢外觀正常,神情與常人無異。又乙○○從小智力不足,81年診斷出有癲癇,長期在神經內科治療,本次測驗只能做 魏氏 幼童智能量表,智商小於3歲,無自理、謀生能力,須他人照顧。71年領有重度智障手冊,目前已經退化到極度重度智障範圍。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因任員習慣於格式化,安排妥當之生活,建議施予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之勘驗筆錄)。復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被監護宣告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其評估建議載:「⒈就個案被監護意願而言:個案對於監護宣告並不瞭解,無法表達意見。⒉就被監護人之身心及生活狀況而言:個案智障重度,訪視時躺在床上,表示頭疼、身體不適、疑似月經來朝有貧血狀況,對於社工員之詢問多無反應,一直重複案父生前狀況的描述,平時就寢與案母、案弟及案妹於一樓客廳(打地鋪),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無法自行處理月事。⒊就經濟狀況而言:案家對於目前經濟狀況不願多談,且防衛心極重,僅如案父生前留有存款與不動產;每半年領有案父榮民遺眷津貼,惟實際金額待查。⒋請法官另行派員就上述有意願共同擔任個案監護人之案親屬進行訪視(即案主表哥、小舅、阿姨),以上請法官依被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參酌裁定之」,此有99年4月1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990001117號函附卷可佐;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載稱:「綜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任員之心智年齡落在小於3歲的程度,其整體心智功能應屬極重度度智力障礙程度,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監護宣告,以保障任員權益。」,此有99年7月7日高總精字第0990010824號函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乙○○雖因心智缺陷,而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為保護其權益,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王秀郎、王美佳、任慶宗三人共同為乙○○
之監護人乙節,查王秀郎為乙○○之舅舅,王美佳為乙○○之阿姨,任慶宗為乙○○之堂哥,三人皆為乙○○之親屬,且較熱心,是由上開三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秀郎、王美佳、任慶宗三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渠等應共同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
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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