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噴燈壹支、瓦斯罐壹罐、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噴燈壹支、瓦斯罐壹罐、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6年10月2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
村329號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由乙○○手戴棉質手套,並持足為兇器之電纜剪2支為工具,由圍牆旁水溝涵洞侵入東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共同竊得150m㎡電纜線210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
㈡96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再度一同前往上址之「東雲
公司」,由乙○○手戴棉質手套,並持足為兇器之電纜剪2支、鋸子1支、噴燈1支及瓦斯罐1罐為工具,翻越牆垣侵入東雲公司內,共同竊得150m㎡電纜線110公尺(約值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移置「東雲公司」西北角100公尺處之樹林內,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電纜剪2支、鋸子1支、噴燈1支、瓦斯罐1罐及手套1雙。嗣經員警採集上址遺留之香菸蒂送鑑驗DNA型別,而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雲公司管理課課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9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卷第15905號卷第6、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臺南縣警察局97年5月1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638號鑑驗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437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4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卷第15905號卷第10至13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解釋參照)。次查被告丁○○與共犯乙○○二人持以行竊電纜線之尖嘴鉗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丁○○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電纜剪2支、鋸子1支、噴燈1支、瓦斯罐1罐、手套1雙,均係共犯乙○○所有,且與本件被告丁○○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他案供明在卷,是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