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3段125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營「加州健身中心」之2樓健身區內,徒手竊取重量訓練用之八角型槓片3片(10磅重、5磅重及2.5磅重各1片;市價合計新臺幣1691元)。甲○○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1只紅色MYOGA購物袋內,並置放在同樓層休息用之沙發上,準備離開該健身中心時,帶回家作為鍛鍊身體之用。嗣經「加州健身中心」職員 何婷婷 、 林慧怡 發現,甲○○始返還所竊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之警詢、偵訊自白。⑵何婷婷、林慧怡之警詢、偵訊證詞。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