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乙○○之子,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乙○○因肺炎住進國軍左營總醫院,惟於98年
8月1日出院時已出現老年失智症,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理生活,乙○○之大陸籍配偶 祝家 會不久自行返回大陸,且不願來台與乙○○同住,經乙○○子女討論後,決定於98年10月31日乙○○將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崇佑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看護,至99年1月開始,乙○○已無法認得其子女,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鈞院裁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總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馬耀順 、甲○○、 馬國昌 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於鑑定人 洪應慈 醫生(現為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醫生)面前訊問乙○○,法官當場點呼乙○○姓名三次,其無反應,四肢外觀無異狀、全身外觀無異狀、使用鼻胃管餵食、眼睛會張合、使用輪椅行動。且經鑑定人洪應慈醫師認為:98年4月13日第一次到精神科就診,至今已九次,第二次就診時其配偶主述半年前(97年7月30日)就有記憶力差、容易忘東忘西、脾氣暴躁的行為,97年12月份走路步態不穩,經診斷疑似為中風,目前臨床失智之程度已達深度失智之情形,意識尚清醒,但無法回答問題,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來完成。屬於血管性失智的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之勘驗筆錄);復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其司法診斷:監護宣告(心神喪失):理由如下:綜合馬員在本院過去的就醫記錄,並參考心理衡鑑結果及司法精神鑑定當時之會談表現,個案目前因患有老人失智症,已達深度失智程度,其精神狀態嚴重退化,對於外界一般言語溝通及刺激,幾乎完全無法正確地回應,甚至連自己生理需求亦無法一般表達,非常明顯地因為受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關係,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6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2268號函暨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乙○○屬於血管性失智的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乙
○○之次子,乙○○目前與聲請人住在一起,長期以來都由聲請人照顧,比較瞭解乙○○之財務狀況。聲請人總共有4個兄弟,老大在大陸工作,三個月才回來一次;老四重度殘障,亦跟聲請人同住,也是由聲請人照料之;老三結婚住台中,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乙○○之配偶 祝家會 99年11月中也回大陸,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現在負責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乙○○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乙○○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乙○○之三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查甲○○為成年人,雖現居台中,但比乙○○其他二子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於99年6月
4日勘驗筆錄中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中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