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章玉婷
被   告  石清根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起、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1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石清根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此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結果,如屬於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臺灣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臺灣產險公司主張將因
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清根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大門前起駛,欲迴轉進入林森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傷害,然因本件車禍
係突發且與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原告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
,於本件車禍後1週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
事故路口、騎乘機車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
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行駛等身心症狀,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身心科診
斷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
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
認知行為治療8至12次、門診至少6個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為被告石
清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新樓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4,947
元。
⒉修理機車費用29,80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交由協信機車行維修
。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10,750元,合計29,800
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於機車維修期間向協信機車行租借機車,租金每日400
元,自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23日共15日,合計6,000元。
⒋工作損失14,688元:
原告原任職於傑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俐公司),因
上開傷害須回診而須請假7日,並遭扣減全勤獎金,合計14,
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223,495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278,930元【計算式:4,947元+29,800元+6,000
元+14,688元+223,495元=278,93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時間僅有5日,故原告主張15日
租車費用不可採云云。然系爭機車放在機車行待修,原告及
機車行老闆亦在等待參加人之承辦人員回覆如何處理,然參
加人卻通知由原告先自行處理,才會拖到6月19日開始修理
,拖延的時間是因為與參加人溝通時間過長,應由參加人負
責賠償該超過5日實際維修期間之其餘等待時間之租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3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各項請
求項目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78,930元,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及理由之請求總金額誤載為278,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清根108年10月12日、被
告嘉豐公司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石清根駕車有過失責任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參加人對於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修車費
用29,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其中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
⒉交通費用6,000元:
依協信機車行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共5日
,其餘時間參加人雖有與該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然參加人
並未阻止該機車行著手維修。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參加人
並無限制原告不得維修系爭機車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交通
費用僅於維修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同意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情
形決定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似嫌過高,
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石清根迴轉不慎之行
為,致被告石清根駕駛之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係突發且與大型
車輛之交通事故,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於本件車禍後1週
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事故路口、騎乘機車
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
行駛等身心症狀,經新樓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失眠、情緒焦
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
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認知行為治療8至12
次、門診至少6個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機車照片、系爭車禍照片、協信機車行聲明書、
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
號卷第17-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認,且上情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清根駕駛系爭A車迴轉時有未
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石清根
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石清
根駕駛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章玉
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
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245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參加人就此肇事責任部分
亦表示不爭執。再者,被告石清根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
前開傷害,則被告石清根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
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石清根受僱
於被告嘉豐公司,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參加人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嘉豐公司為被告石清根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石清根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
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創傷後壓力疾患
、睡眠疾患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47元、因此須休假就診
之工作損失14,688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00元: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本件修車費用為29,8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為10,750元,且系爭機車為00年12
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
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1、105頁),且為參加人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4,763元【計算式:19,050元÷(3+1)=
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750元,合計
15,513元【計算式:4,763元+10,750元=15,513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51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因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維修折舊事宜耗費過久
時日,致系爭機車未能及時修復,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而須向協信機車行租賃機車代步共15日云云,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協信機車行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37
頁),參加人則辯稱於超過實際維修日5日以外之部分無必
要性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為5日,有協信機
車行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求協信機車行開始修理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並無不能開始進行維修之情事,而原告當
時既決定等待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本應自行
承擔其於實際維修期間5日以外之等待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之不便。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維修,致須租車代
步15日之費用6,000元部分,應僅於實際維修期間之5日即租
賃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6,000元÷1
5日×5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
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
,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傑俐公司,106年及
107年之所得分別為446,990元及433,095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石清根係小學畢業,貨車司機,106年及107年之所得
額為46,655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為原告於本案及被告
石清根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
號卷第33、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
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23,495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計算,系爭車禍原告損害金額為97,1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機車修理費用15,513
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97,14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
係肇因於被告石清根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
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
態,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0808245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
應認原告及被告石清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被告石清根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
例酌減,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718
元【計算式:97,148元×80%≒7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石清根為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公司為108年9
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
公司自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及參加人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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