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卡
號末4碼分別為8706、5204),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需於
次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違約金,嗣依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違約
金最高收取不得逾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0
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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