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王佳韻
被   告  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傑公司)邀同被
告朱正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48個月,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4.25
%計算利息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安傑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以上開借款之動產抵押物
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後,被告安傑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66,03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朱正
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安傑公司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朱
正安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朱正安即
應就被告安傑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與被告安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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