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且兩造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下,惟自八十四年間,被告忽反常態,而無故離家,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因病赴大陸療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返台後,被告既不告而別,人去樓空,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報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三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告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都會報尋人啟事、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姊姊 楊素梅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三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與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居住遷徒記錄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楊素梅到庭陳述無訛,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都會報尋人啟事,及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各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並未居住其內」,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