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送達代收人 廖淑琴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律師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吳貴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鈺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21,134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曾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應係遭到他人冒用身份而申請,推測可能是兒子或孫子冒用,被告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有這個門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因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事,負舉證責任;然就本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告僅有提出影本,並表示出售債權之原公司已銷毀正本,故無法提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法鑑定該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判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之證明力,然所謂自由心證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依現有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斷,參以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帳單列印資料等文件,顯示帳單地址與被告當時地址相同,似能推論若為冒用,應不至將命電信公司將帳單地址寄送至本人住所,然然被告於本院業已表示可能係同住之兒子或孫子冒用,參以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年滿71歲,顯有可能因智識有限且年事已高,而對於寄送於住處之文件未加觀覽聞問,此外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但亦無法排除遭家人冒用之可能,從而本院依據上開事證,仍無法判斷前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是原告舉證不足,自難命被告給付電信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