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吳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4年6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1,337元及利息24,506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61頁及背面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第63至1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