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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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
原告 洪玲月
被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任駕駛執照業經撤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許,騎乘被告許柳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時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左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94元、薪資損失139,821元、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4,400元及醫療用品拐杖500元之損害。被告許柳媚將其所有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威任使用,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威任對於闖越紅燈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不同意賠償;被告許柳媚不知被告陳威任駕照被吊銷,也不知道被告陳威任有使用車輛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任闖越紅燈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為被告陳威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威任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任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威任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19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收據中有多份診斷證明書費用,而證明損害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5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00已足,其餘部分無必要。扣除非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794元尚屬有憑。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僅預估,仍需以實際上是否是有損害為據。原告在110年3月10、11、12日休養3日後即到職上班,有高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嗣後雖偶有因回診請假,然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客觀上不能工作,至原告欲以工作時間回診或下班時間回診,係原告對其回診計畫之安排,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其身體不適之日數為計,而原告因此請病假遭扣薪2,237元,有上開回函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為2,237元,逾此範圍無理由。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92、96年購入為原告自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2,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00÷(3+1)≒725】,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為2,225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2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拐杖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拐杖費用500元,並提出受據為憑,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確有使用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上開金額合計105,756元(醫療費用50,794元+薪資損失2,237元+慰撫金5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25元+拐杖500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56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依法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196元。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許柳媚為車輛所有人,其雖辯稱不知被告陳威任駕照被吊銷,也不知道被告陳威任使用車輛,然兩造為直系血親又同住,實難認為不知情,被告許 柳媚疏 未管理所有之車輛,允無照駕駛之被告陳威任使用其所有車輛致生事故,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陳威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維修費用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依此部分勝敗比例,兩造負擔各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