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江雯昇
       林銘宣
被   告  葉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凱撒生
活園邸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3.5
1坪,依民國84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而於104年3月1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
每三個月為一期,即每期4,471元(計算式:【40元×33.51
坪×3個月】+車位管理費450元=4,471元),且依住戶規
約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及因催繳所產生之實際費用,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7%計算,直至完全繳清之日為止。詎被告積欠自105年10
月起算六期之管理費共計26,826元(計算式:4,471元×6期
=26,86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6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烏日區
公所函、第17屆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8月份第二次臨時
管理委員會議、凱撒生活園邸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凱撒生活園邸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住戶
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繳
交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
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費之收繳標準,
規約中亦明定遲繳之計息方式,業如前述,原告以此訴請被
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算六期之管理費共計26,826元及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826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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