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
「查獲過程錄音紀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
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
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
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
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共3萬3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
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
,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
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告黃國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與有從事
性交易意願之女子 蘇惠玲 相約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見面洽談
,約定每次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價碼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由黃國彰負責招攬男客,並按次抽取800元之報酬,其
餘1,500元則歸 蘇惠珍 所有。黃國彰即在JKF論壇網站張貼
小葳 專屬個人舒壓,全面的服務只要2300,60分2300服務
到好」及低胸養眼照片之性交易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葳」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後,再指示蘇惠珍
到約定之地點等候不特定之男客,帶至黃國彰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號2樓之套房從事性交易,自106年8
月18日起迄本案查獲止已以此方式完成5次性交易。嗣員警
於106年8月19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論壇網站
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並以LINE與黃國彰聯絡後,蘇惠珍即
依黃國彰之指示下樓等候喬裝嫖客之員警,經員警確認其為
從事性交易之「小葳」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JKF
論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偵查佐 李冠增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錄音紀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JKF論壇網站(應係LINE之誤)上刊
登「魚名:小葳、身高/體重/年齡/罩杯:163/49kg/33/
D;內容:按摩+愛愛,不用加價,全程到好一對一,不外
約」等性交易廣告文字,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嫌。惟查,上開訊息從客觀上僅
能認係向不特定人邀約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難認屬引誘
或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上開行為之虞,報告意旨前揭指
述顯有誤會,尚難採憑。然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事
實,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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