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文博
周漢頂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玲
原 告 簡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吟芳
被 告 黃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45-2⑷(投影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
145-2⑸(投影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冷氣機等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文博、周漢頂、李芳玲、簡毓宏(下稱原
告4人)均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料被告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外牆外掛冷氣機2台(
下稱系爭冷氣機),私自占用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系爭冷氣機係在原告4人進出道路上,恐有掉落之危險,已
造成原告4人不安,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退步言之,縱
有占用情事,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且在現今社會進步、
時代變遷下,鄉野平房已轉變高樓集合式住宅,所有權已有
絕對保護,轉變為所有權社會化,而系爭冷氣機所占用面積
甚小,懸掛於適當高度,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原告不得僅因
個人因素覺得不美觀,即要求拆除,且冷氣為居家必須,乃
為人類求生活品質之提升,而需對外居住環境有所犧牲,此
外,系爭冷氣機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被告房屋時即已存
在,被告於近10年間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現提起本件訴訟更
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而外掛於被告房屋之系爭冷氣機確有向外突出之情事,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冷機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經本院囑託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根據原
告所指位置測量,測量結果認系爭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
號145-2⑷、⑸所示,占用投影面積分別為0.29、0.28平方
公尺,有附圖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
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3條立法理由:謂
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
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
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
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
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
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據此等規定,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於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自明。查被告系爭冷氣機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0.5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系爭冷氣機既
已逾越侵入系爭土地上空,明顯系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
,確已妨礙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影響原告及共有
人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且被告占用情形均為被告
房屋之使用,而無為公共利益存在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有
何必須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因此,本件原告及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既已受到被告系爭冷氣機所妨礙,被告自難
以民法第773條為據,而認仍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行為?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即係基於所有
人得排他的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
2.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他人無權占用,則其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上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
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
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使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冷氣機,即逕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更無從認原告
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何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或國
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之情事。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
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所
共有,而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如上所述,且無合
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足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
地上物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