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致生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詐欺等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行為所生損害而生警惕之心,又無暫不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廖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北小泡芙」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家之信箱內,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與對方。嗣「台北小泡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盧映璇 、 方筱筑 、 陳楷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郵局及本案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辦
⒉證明被告曾與LINE暱稱「台北小泡芙」之人約定以10萬元之報酬提供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明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告訴人盧映璇、方筱筑、陳楷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盧映璇、方筱筑、陳楷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5時1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慧玲 」向告訴人盧映璇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商品,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
13時10分許
4萬2,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頁34、51-52
113年8月20日
13時12分許
2,015元
113年8月20日
13時13分許
2,713元
2
方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方筱筑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手機殼,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方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頁34、37、104
113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
4萬7,025元
113年8月20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3
陳楷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QIANGMIZHANZHONG」之人向告訴人陳楷文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羽球拍,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陳楷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
13時40分許
3萬3,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頁37、123
113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