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被   告  張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9時38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林芝柔 所有由訴外人林
建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54,1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493元,工資費用為28,64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07年1月8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00280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可知被告係自路邊起駛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時,
與自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系爭車輛則為右側車身受損。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起駛前
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
起駛貿然切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費用25,493元、
工資費用28,64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
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6年7月8日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549元(計算式:25
,493元0.1=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54
9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8,648元,合計為31,1
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
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年1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97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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