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碧秋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碧秋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6分至11時7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內(起訴書原記載在忠孝東路5段捷運市府站內,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拾獲 楊蕙嘉 不慎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399元,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悠遊卡儲值餘額399元消費殆盡。黃碧秋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即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透過設備自持卡人於發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楊蕙嘉之同意及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商家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餘額不足後,透過本案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方式自動儲值附表所示款項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持儲值後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購物及支付車資,黃碧秋以此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總價值2,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蕙嘉、聯邦商業銀行就本案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蕙嘉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聯邦銀行金融處偽冒防制科調查人員 陳瀅筑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自動儲值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附有悠遊卡功能之本案信用卡,本即可在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透過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方式,對悠遊卡之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即自動儲值),俾能繼續持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件信用卡以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僅為使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成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因消費時,餘額不足而再以之儲值,則係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換言之,此時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金額已異於行為人拾獲當時之額度,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已有之額度內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交易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於前次消費後,交易明細亦有顯示消費後餘額),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儲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47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持本案信用卡儲值之行為,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逕將拾獲之信用卡據為己有,進而利用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用以刷付消費購物及支付車資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將信用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中原有之儲值金399元花用殆盡,另持本案信用卡儲值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犯罪所得合計2,899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業經告訴人楊蕙嘉掛失止付而失其作用(見偵卷第15至16頁),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金額

1

113年4月15日8時54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基隆車站

500元

2

113年4月16日8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基隆車站

500元

3

113年4月17日7時54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基隆車站

500元

4

113年4月18日7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基隆車站

500元

5

113年4月19日7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基隆車站

5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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